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健全地方气象服务体系,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事业预算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㈠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气
象通信、气象科研和科技开发应用;
㈡农业生产、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和森林防火等的气象服务;
㈢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环境保护和改善;
㈣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防雾等气象防灾减灾;
㈤新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涉及工作和生活设施的建设、社会保障制度和福利待遇的落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的设置,由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规划布局;其他气象台站的设置,应当符合气象行业规划布局。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经济开发区、农业综合开发基地、生态环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工程等气象服务台站的建立和运行给予指导。
农村气象哨纳入当地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按以下标准划定:
㈠孤立障碍物与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的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分别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8倍和3倍,成排障碍物与上述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分别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10倍和8倍;
㈡高大建筑物或其他障碍物对气象探空雷达天线、气象卫星地面接收天线的挡角不超过5度,对天气雷达天线主要探测方向的挡角不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挡角不大于1度;
㈢铁路、高压输电线和空气污染源与地面气象探测设施的距离不小于200米,水库等大片水体相距不小于100米,公路相距不小于30米;
㈣气象通信专用无线电频道和气象无线电探测设施附近不应有电磁波干扰源;
㈤国家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气象探测环境的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未经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重点工程建设,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新建气象台站或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拆迁建设。
第十一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向社会公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向社会公众播发的各类气象预报电视节目,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提供,并保证其制作质量。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保证公众气象预报的播发时间和次数;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安排在收视率高的时段定时播出,播出时间和次数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与气象台站签订供用协议。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气象事业的发展。
使用和传播气象信息应当遵守供用协议,禁止传播篡改、伪造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干旱、暴雨(雪)、大风、冰雹、雷电、寒潮、低温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预报信息和发生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分析会商,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第十七条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后,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灾害作出评估。
气象灾害程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探测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列入常备计划,加强当地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相关工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保证作业安全。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设备、弹药等。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等,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第二十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施工监督由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
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设计审核单位应当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步设计审查或施工图设计审查,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实行年度检测制度。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并接受检测,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可根据需要申请经常性检测。检测单位对申报检测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及时组织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整改。
第二十三条 灌充施放系留气球或升空气球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禁止使用天然气、煤气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气体和其他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气体灌充系留气球或升空气球。
灌充施放系留气球或升空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资格认定,并执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
消防、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灌充施放系留气球或升空气球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定期发布当地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以及科学研究试验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户需要,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气象有偿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擅自建设或擅自审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规定的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或项目审批部门改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投入使用前擅自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㈡随意变更播出时间和次数的;
㈢篡改、伪造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向社会传播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㈡违法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㈢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交付施工的;
㈣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㈤已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接受年度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完成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使用工具,可并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行为的,以及丢失或损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